项目基本预备费管理规定

规定是强调预先和法律效力,用于法律条文中的决定。我爱文学网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项目基本预备费管理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项目基本预备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预备费使用管理工 ......
规定是强调预先和法律效力,用于法律条文中的决定。我爱文学网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项目基本预备费管理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项目基本预备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预备费使用管理工作。做到明确程序、理顺关系、责任清晰。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属上海市水务局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使用工程建设预备费,应由项目法人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海市水务局审批。局建设管理处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预备费的审查工作,经局计财处会签,由局分管领导签发。

  第四条审批的依据是国家有关规定、批复的初步设计和上报的文件材料。主要审查动用工程概算预备费的必要性、备查资料是否齐全、基建程序是否合理、履行手续是否完备、费用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五条项目法人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复的内容、规模和标准要求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工程实施,不得随意增加或变更工程内容。凡突破原批复概算总投资的工程项目,必须重新编制相应的技术文本和工程概算,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六条水利工程项目预备费分为基本预备费和价差预备费

  (一)基本预备费:主要为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经上级部门批准的设计变更和国家政策性变动而增加的投资及为解决不可预见的问题而采取的措施所增加的工程项目和费用。

  (二)价差预备费:主要为解决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人工工资、材料和设备价格上涨以及费用标准调整而增加的投资。

  第七条工程量及单价计算

  (一)工程量:是以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补充设计)明确、经监理工程师核定、项目法人审核为依据。

  (二)单价计算: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有与动用预备费项目相同的单价时,应按投标文件的单价计算;投标文件中没有相同的单价时,应按定额标准重新进行单价分析,单价分析中的编制原则与办法应与投标文件相一致;定额中无类似的单价,可采用项目法人、代建制、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协商的方式确定;外购设备等商品应以市场价格或询价单(书)经财务监理工程师、项目法人确定为准。

  第八条施工、财务监理工程师、代建制单位和项目法人在核定工程量和单价(合价)时,必须有完备的手续[签字、确认工程量、单价(合价)]。

  第九条工程施工过程中凡新增加项目、重大设计变更、施工组织方案发生变化引起投资增加较大需动用工程预备费的,代建制单位、项目法人必须在项目实施前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同意。上报技术资料应参照初步设计编制要求适当简化,概算编制应参照本工程同类项目的招标单价和取费标准。

  第十条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必须做到深入调查研究、专家论证,本着精打细算、节约投资,不断优化设计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原则进行。设计变更无论是由哪方提出,均应由监理部门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协商、经代建制单位初审、项目法人确认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由设计部门发出相应图纸或说明,并由监理工程师办理签发手续,下发到施工单位付诸实施。

  第十一条申报材料

  (一)正式文件:项目法人或区(县)水主管部门行政公文(含初审意见)。

  (二)附件:动用预备费简要文字说明及附表。

  (三)备查资料:主要包括能够反映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操作的全过程的有效文件。按照项目和资料形成时间的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共分为三类:

  1.成因文件:主要包括会议纪要、现场签证、设计变更、专家论证、补充设计、施工或竣工图纸(示意图)、施工索赔等文件。

  2.审核文件:监理单位财务监理和项目法人对项目工程量和费用的审核文件、询价单(书)、新增单价计算分析表等。

  3.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投标书中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预备费组织工程建设、办理结算手续。批准的合同外工程项目,项目法人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监理工程师下达监理通知或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补充合同或单独的施工合同)后再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上海市水务局建设管理处对项目工程预备费的使用负直接管理责任;项目法人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工程预备费的使用负总责;施工、财务监理单位应对监理现场签证、核定的工程量及单价等经手结算手续的准确性、真实性负直接责任;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补充设计)的必要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部门要加强工程预备费使用的管理,深入工地调查了解工程建设情况,掌握工程建设动态。

  第十五条本办法若有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项目基本预备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和项目管理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的中央本级(包括中央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概算且安排全部投资的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概算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概算且安排部分投资的,原则上超支不补,如超概算,由项目主管部门自行核定调整并处理。

  第二章概算核定

  第三条概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委托评审后核定。概算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基本预备费、价差预备费等。编制和核定概算时,价差预备费按年度投资价格指数分行业合理确定。

   对于项目单位缺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建设管理经验的,实行代建制,所需费用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除项目建设期价格大幅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经核定的概算不得突破。

   第四条凡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项目概算,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概算控制

  第五条经核定的概算应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参建单位应当加强项目投资全过程管理,确保项目总投资控制在概算以内。

   国家建立项目信息化系统,项目单位将投资概算全过程控制情况纳入信息化系统,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项目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化系统加强投资概算全过程监管。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履行概算核定和监督责任,开展以概算控制为重点的稽察,制止和纠正违规超概算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调整概算。

   第七条项目主管部门履行概算管理和监督责任,按照核定概算严格控制,在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招标、结构封顶、装修、设备安装等重要节点应当开展概算控制检查,制止和纠正违规超概算行为。

   第八条项目单位在其主管部门领导和监督下对概算管理负主要责任,按照核定概算严格执行。概算核定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季度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度和概算执行情况,包括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是否符合初步设计及概算,招标结果及合同是否控制在概算以内,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内容、规模和标准进行以及是否超概算等。项目单位宜明确由一个设计单位对项目设计负总责,统筹各专业各专项设计。

   第九条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方按照与项目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项目建设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严格执行项目概算,加强概算管理和控制。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设计规范和概算文件,履行概算控制责任。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要求,并达到相应的深度和质量要求。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核定后,项目实行限额设计,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应当符合初步设计及概算。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履行概算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工程咨询单位对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负责;评估单位、招标代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参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概算控制责任。

  第四章概算调整

  第十三条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核定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确需调整且将会突破投资概算的,必须事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申报;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调整实施。

   第十四条因项目建设期价格大幅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导致原核定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调整概算。

   第十五条申请调整概算的,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和批复核定文件;

   (二)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核定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四)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文件等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对于使用预备费可以解决的,不予调整概算;对于确需调整概算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评审后核定调整,由于价格上涨增加的投资不作为计算其他费用的取费基数。

   第十七条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如有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原因造成超概算的,除按照第十五条提交调整概算的申报材料外,必须同时界定违规超概算的责任主体,并提出自行筹措违规超概算投资的意见,以及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评审,待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后核定调整概算,违规超概算投资原则上不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解决。

   第十八条对于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自筹解决超概算投资的,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自行核定调整概算。

   第十九条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10%及以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未按程序核定或调整概算的,应当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因主管部门未履行概算管理和监督责任,授意或同意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导致超概算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应调减安排该部门的投资额度。

   第二十二条因项目单位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管理不善、故意漏项、报小建大等造成超概算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对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两年内暂停申报该单位其他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况公开曝光。

   第二十三条因设计单位未按照经批复核定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设计质量低劣存在错误、失误、漏项等造成超概算的,项目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设计单位追偿;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请资质管理部门建立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作为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撤销资质的重要参考。情节严重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作为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设计的重要参考,并视情况公开曝光。

   第二十四条因代建方、工程咨询单位、评估单位、招标代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参建单位过错造成超概算的,项目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有关参建单位追偿;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请资质管理部门建立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作为相关部门资质评级、延续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由主管部门核定概算的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加强概算管理,严格控制概算。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概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概算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项目基本预备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和财政部《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方式或直接委托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交付项目建设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市本级政府投资(含新建、改扩建)下列公共工程和公益性建设项目推行代建制:

  (一)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公用工程项目;

  (四)其他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或具有相应项目建设管理技术人员的可自建。

  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不具有相应项目建设管理技术人员的,投资规模3000万元(含)以上的前款所列建设项目推行代建制,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予以明确。

  鼓励投资规模3000万元以下的前款所列项目实行代建制。

  第五条项目代建形式分为全过程代建和分阶段代建两种形式。

  全过程代建:从项目立项后开始,直至质量(缺陷)责任期结束,由代建单位对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验收等实行全过程管理。

  分阶段代建:分前期和建设两个阶段分别交由代建单位进行管理,项目前期和建设阶段的分界点为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代建合同的备案;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市住建局和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实行代建的项目应严格遵守《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

  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第二章代建单位选择

  第八条公开招标是选择代建单位的主要方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直接委托等方式选择代建单位。

  市重点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可直接委托具有项目管理能力的国有投资公司等单位代建。直接委托国有投资公司代建的,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工程设计甲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工程监理甲级及以上、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资质,或者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能力、管理业绩、专业技术与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四)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近3年在承接的各类建设项目中未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不存在严重违约等其他不良行为记录;

  (五)与项目建设单位无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

  第九条公开招标选择的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工程设计甲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工程监理甲级及以上、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资质,并具有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能力、专业技术与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五)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近3年在承接的各类建设项目中未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和违约等其他不良行为记录;

  (六)与项目建设单位无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

  (七)参与代建工作所需的其他资格。

  第十条项目代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代建项目相适应专业的中级及以上职称或执业资格;

  (二)具备类似项目的工程管理经验;

  (三)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项目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职责

  第十一条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项目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

  (二)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书编报,参与工程预算控制价评审、设备采购预算控制价评审等申报工作;

  (三)协助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四)监督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五)会同代建单位编制年度投资及基建支出预算计划,向发展改革委申请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及资金拨付;

  (六)筹措自筹资金;

  (七)参与工程进度计量造价审核和材料价格审定,监督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参与工程验收;

  (八)参与工程结算书编制、工程造价结算评审和工程造价决算审计申报,竣工财务决算及审计、报批等工作。

  第十二条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书,申报工程预算控制价评审、设备采购预算控制价评审等;

  (二)依法组织开展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并将招投标情况报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三)办理规划、施工、环保、消防、人防、园林、市政等有关报批手续,协助办理用地、拆迁报批手续;

  (四)会同项目建设单位按项目进度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按季度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五)编制工程结算书及竣工财务决算,申报工程造价结算评审、工程造价决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七)整理汇编移交项目有关资料。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将代建方案与项目建议书一并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代建方案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规模、建设期限、代建单位的选定方式、代建管理费的确定方式和奖励方式、代建单位的监督管理、主体退出机制、应急替换机制等内容。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代建方案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除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代建管理机构的组成、代建管理制度等。

  项目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含地方政府债券)投入。能够采取市场化方式规范运作的项目,鼓励由市场化主体依法规范融资。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选定代建单位后应当签订代建合同。

  代建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代建工作内容、代建单位的职责、权利与义务、代建管理目标、代建管理费及支付方式、履约担保要求及方式、奖励办法、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代建合同签订前,代建单位应该提供履约保证金(含银行保函)。保证金金额在项目代建招标文件中设定,为项目投资估算的2%;直接委托国有投资公司代建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自行协商履约保证金的具体金额。

  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须按投标承诺派出代建负责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组织管理代建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变更代建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代建合同采用“保证最大工程费用”激励制度。保证最大工程费用为总概算扣除代建管理费和基本预备费后的金额。代建单位应在全部设计文件完成后编制保证最大工程费用报告并及时提交项目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并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保证最大工程费用协议,作为代建合同的附属协议。

  工程决算超出保证最大工程费用额的,超出部分全部由代建单位承担。同时满足未超出保证最大工程费用、按时完成项目代建任务和工程质量满足施工合同要求3个条件的,代建单位可以获得不超过代建管理费的10%或节余资金的10%的奖励金;工程质量被评为省优及以上的,代建单位另可获得不超过节余资金的10%的奖励金,具体比例或金额在保证最大工程费用协议中约定。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转让代建业务。代建单位及与其有隶属关系、股权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工作。

  第十八条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合同和项目建设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代表项目建设单位到各职能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各职能部门应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交项目建设单位审核,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单位年度预算。代建单位申报决算时,应将奖励资金和财务费用纳入。

  第二十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或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产权登记、资产移交等手续。

  第五章代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代建管理费由代建费用和奖励金构成,在项目概算建设单位管理费和基本预备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代建管理费不额外增加项目投资,从批复的项目概算内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和基本预备费中计提,即项目审批部门在核定概算时,不再计取建设单位管理费,单列代建管理费科目。代建费用按《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计提。

  第二十三条代建费用取费基数为代建管理范围内项目审批部门最终批准的概算(二次装修纳入代建范围的其取费基数还应加上经财政部门审定的二次装修费用),包括建设工程费用、建设工程其它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及预备费等。不在代建范围内或代建合同签订前已经完成的项目投资,如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完成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费用、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设备购置费用等,不计入代建费用取费基数。

  第二十四条代建管理费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因国家政策、法规调整或项目建设单位原因导致项目投资与经批准的概算相差较大的,按《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规范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通知》(吉府办字〔2020〕49号)规定,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调整的概算计费。

  因不可抗力、法律、行政行为和项目建设单位原因导致代建周期延长的,代建单位有权获得费用补偿,其补偿费用按代建费用除以正常代建周期得出平均费用,乘以延长周期后计取。

  代建管理费核定和支付应当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结合,与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代建合同履行过程中,代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代建单位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相关责任人员未履行职责给项目建设单位及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建资格的,应当依法终止代建合同的履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区域内的代建活动,并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与项目建设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项目建设单位利益的;

  (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二)与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的事件,且代建单位没有及时自行处理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从代建单位履约保证金中提取赔偿金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不足的则相应扣减代建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司法机关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