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适用于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1)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2)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3)我国
适用于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2)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裁决;
(6)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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