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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法人职务侵占罪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2-11-04哲学 生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 二十九、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 二十九、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必须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鉴于“公司”、“企业”的组织形式较多,“其他单位”的范围则更为宽泛,因此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包含哪些?存在不同的认识。

为此,本文以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条文为基础,通过在裁判文书网、无讼等平台进行案例检索,直接通过案例对本罪名中的有特殊性质的公司、企业、单位能否作为犯罪主体的问题进行探析,以供参考!

一、合伙企业

1执行事务合伙人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严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湘05终91号

本院认为,经查,洞口县半江铁厂于2007年12月注册登记时为个体工商户,2008年上诉人严某某邀被害人孙某合伙经营,并签订了合伙生产经营协议,该厂已由个体工商户转变为合伙组织。严某某私自处分半江铁厂财产并占为己有。没有将处分所得交给合伙组织或其他合伙人,且出走隐匿,更换手机号躲避追查,严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纠纷。上诉人严某某利用其承包经营半江铁厂的职务便利条件,私自将其经营的资产变卖并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2)刘某某驳回申诉通知书(2017)粤刑申319号

本院认为,首先,从主体来看,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中,双黄坑场与智田公司合作经营期间系以双黄坑场名义进行的,而双黄坑场系经工商登记的合伙企业,刘某某既是双黄坑场的股东,又是双黄坑场与智田公司合作经营期间的管理人员,具有成立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刘某某提出双黄坑场与智田公司的合作经营体并未依法注册成立新的公司,因而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的申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客体和行为对象来看。职务侵占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等单位财产权。侵占对象是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财产。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刘某某利用经手管理和下采矿场钾砂的生产和销售,并代收代支货款的职务之便,通过篡改过磅单、虚报退货方法侵占的货款系合伙企业即双黄坑场的企业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和对象特征。刘某某提出在合伙企业双黄坑场中占据一定股份,即便侵占双黄坑场的财产,也是侵占自己的财产的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方某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一案刑事通知书(2019)黑08刑申1号

本院认为,申诉人方某某与刘永华、徐淑珍签订的合伙协议及与刘志达签订的合作合同,均载明有各方出资约定,合作方式及利润分配方案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中认定企业主体的构成要件。方某某利用与刘永华、刘志达等人合伙、合作生产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将企业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2合伙企业的员工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李某某职务侵占刑事通知书(2017)最高法刑申654号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提出铜山县雪山米厂是个人合伙,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的申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慎标证实雪山米厂是合伙企业,雪山米厂亦出具相关证明,而李某某在一、二审阶段均对此无异议,你亦供认曾看到雪山米厂的营业执照挂在厂办公室,上述证言、供述能得到雪山米厂在建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的支票及存根、米厂公章、财务专用章等证据的佐证,雪山米厂系合伙企业的事实足以确认。李某某作为雪山米厂的会计主管,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李某某对此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王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沪0104刑初53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劳务公司派遣,在上海沪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普通合伙企业)工作,主要负责本市二手房推荐、买卖交易流程服务等房产中介工作。王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直接向客户收取现金或者要求客户将钱款转入至个人账户等方式,将应由该房产经济事务所收取的中介款予以侵吞1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

二、集体企业的员工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李某某与李某某1、夏某某等职务侵占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2018)甘刑监14号

本院认为,宏源经营部的财产属于集体财产,集体企业的财产应属全体职工集体所有。……在宏源经营部集体所有制性质、涉案款项系宏源经营部基于原民宅公司对外债权而取得的财产或上述财产产生的收益,申诉人作为宏源经营部财务人员将上述单位款项存入其个人账户后,直至本案立案后仍拒不退缴的事实经原审查证属实的情况下,申诉人的行为即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倪某某职务侵占一案申请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2018)吉刑申20号

本院认为,长春市兴华钢铁公司前身为长春市兴华实业总公司,成立时租赁兴华村的集体土地,原兴华村养殖场的房屋等集体财产作为集体投入,属集体企业,倪某某于1992年12月承包了长春市兴华实业总公司,后公司更名为长春市兴华钢铁公司,故长春市兴华钢铁公司的性质为集体企业。倪某某利用担任长春市兴华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将由吉林省交通银行租赁公司和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投资购买,兴华钢铁公司使用的炼钢、轧钢设备私自变卖给他人,并将钱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倪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犯罪。倪某某的申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聂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京01刑终94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祥作为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4)黄坚、唐子桂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苏08刑终175号

本院认为,涉案蔬菜种植项目是由四名上诉人在内的七名村组干部个人出资,合伙经营,自负盈亏,其收益归合伙人个人而不是村集体所有,故不属于村集体经营项目。四名上诉人将村集体资金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用于个人经营的项目,属于将集体资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

三、个人合伙

1合伙人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席联轩、吴凯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赣02刑终32号

本院认为,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根本点,本案的重点是判断两名上诉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上诉人席联轩和被害单位法人代表余某2不管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都表明席联轩、吴凯与凯添公司有密切关联,无论是合伙人还是被雇佣人员,均可视为凯添公司的工作人员,这点毋庸置疑。并不是合伙人或者股东就可以随意侵占公司的资产不负刑事责任,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所有规定并没有将合伙人和股东排除在外。因此,本案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不在于上诉人是否是公司合伙人,而在于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

2合伙人不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王某某、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务侵占等再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20刑再6号

本院认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二、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虽然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外观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内部一直以个人合伙关系运营,且王某某转让涉案土地时,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王某某与石某之间的关系有协议确定为合伙关系,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本院对原审上诉人王某某、三建公司的申诉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判如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虽然兴宁市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外部运作上表现为由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其内部又以个人合伙关系运营,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石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故王佛鹏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不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钟某、尹某、代某3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川0681刑初112号

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三)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四)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一)根据在案证据,鑫时代公司自成立以来尽管几经变更,鑫时代公司实际上为一人公司,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是钟某,即钟某是鑫时代公司全部股东权益人。(二)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资产,公司资产的背后是每个股东的利益。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到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三人处置公司财产系股东同意的行为,表面上是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但是客观上并未侵犯到公司及其终极所有者股东的利益。且三人的合伙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行为。至于三人的行为可能侵害到其他法益,则应由其他法律关系来调整、规制。钟某是鑫时代公司全部股东权益人,其对公司资产轿车的处置系支配自有财产的行为,客观上并未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分别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并非鑫时代公司报案且鑫时代公司书面请求不追究钟某的相关责任。

(2)季晓艳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5号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被告人季某某对该公司重新出资全部注册资本金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季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三人,之后股东变更为季某某、姚某某二人。该公司除季某某以外的其他股东均未实际投入注册资本金,不享有公司权益和承担公司责任,季某某系该公司唯一投资人,享有公司权益和承担公司责任。作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季某某对公司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特征。且季某某支配自已作为唯一投资人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性,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侵犯客体要求。

2一人公司的自然股东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黄某甲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抚刑二终字第60号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仍应和多数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公司拥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公司的财产由股东出资的财产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组成,公司一经成立,公司的财产即与股东个人的财产脱离,并不是公司是一人投资,公司的一切财产就是一人私有的财产。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股东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的责任。因此,对于康尔斯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如果该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就会使公司潜在的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上诉人黄某甲利用自己是康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机器变卖,虽然该机器设备以后有可能成为上诉人黄某甲的私人财物,但在其处理的时候却仍然是公司的财物,私自将康尔斯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进行出售,非法侵占了公司的财产价值59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

五、个人独资企业

1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梁某甲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09刑终372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信宜市东镇双力大药房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2)蔡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赣09刑终116号

本院认为,经查,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万载县锦龙花炮厂虽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个人独资企业也是企业的一种,受法律保护。辩护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范围的规定,并不是对职务侵占罪中“公司、企业”的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上诉人裘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二审裁定书(2020)鲁01刑终492号

本院认为,被害单位负责人孙强、李晓丽的陈述、证人徐某乙、苑某乙的证言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舰宇总汇系个人独资企业,宇源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财务人员等均一致,且不区分具体业务,统一经营手机等电子产品,两单位下辖各销售门店的经营款全部存入孙强、李晓丽个人名下的尾号为0614、9981等的银行卡及公户账户内,两单位的日常经营资金亦均来源于上述账户。综上,来源于各经营门店的经营款项的性质均系舰宇总汇、宇源皓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个人财产,钱款的具体存放形式、舰宇总汇的性质、经营门店的性质等均不影响涉案资金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侵占被害单位12600元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其事后的归还行为并不影响其犯罪数额的认定。

2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不是职务侵占的主体

(1)李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黑0321刑初15号

本院认为,李某某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所以,本案不存在李某某侵占其自己所有的鑫达煤矿财产的情形,虽然与他人有投资约定,但仍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即该企业经过法定程序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事实。另外,职务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而侵占合伙人的股权,并非本单位的财产,也就是说,如果将股权视为广义上的财产,广源公司以合伙人的身份入股鑫达煤矿,广源公司在鑫达煤矿的股权也是广源公司的私有财产,如果侵占,也是侵占他人财产,而非本单位鑫达煤矿的财产,何况李某某在广源公司并没有任何职务。综上,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达到完全符合,缺一不可,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只要不具备职务侵占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便不构成本罪。

六、个体工商户不是职务侵占的被害单位

(1)张建忠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18号)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却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因此,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罪的主体。

(2)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陕0116刑初116号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具有自然人全部特征的特殊民事主体,其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在本质上属于自然人,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并无法定依据。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洪氏厂业务员期间,洪氏厂系由自然人出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故洪氏厂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受聘于洪氏厂的业务员,亦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不符刑法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控犯罪依法不能成立。洪氏厂经营者张应武如认为王某某在洪氏厂工作期间侵占其货款,可以通过向王某某提起刑事自诉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他股东的股权

1股东转让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

(1)马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鄂05刑终305号

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或法益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即行为人只有将基于职务或者业务所占有的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才成立职务侵占罪。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马某某私自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与私人财产不能混同,两者各有其主,公司财产和股东股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前者属于公司,而后者属于个人,尽管股权反映了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和资产收益等权利,但股权变动或转让不会导致公司的整体财产发生变化。在本案,尽管上诉人马某某在近十年中数次变更登记,更改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股东股权份额、企业类型并将公司股权转让于他人,但是长江公司的财产并未因此而发生变化。马某某违反约定擅自将公司股权卖给他人,隐瞒变卖款项的数额,虽侵犯了相关股东的权益,但未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据此不能认定马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2股东转让股权构成职务侵占

(1)吴某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川07刑终158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四川富茂公司显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转让代持的四川富茂公司股权,并将股权转让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