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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有关骗取贷款罪四种情形)

发布时间:2022-11-04哲学 生活人
内容提要:各地司法机关对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不统一,总的来说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但刑法理论提出的限制处罚范围的路径,也未必合理;明确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对于合理确定本罪的处罚范围具有重大意义;骗取贷款

内容提要:各地司法机关对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不统一,总的来说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但刑法理论提出的限制处罚范围的路径,也未必合理;明确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对于合理确定本罪的处罚范围具有重大意义;骗取贷款罪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其中的“结果”是指“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是构成要件结果,也不是客观的超过要素,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或者整体评价要素;只能将“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归入客观处罚条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删除刑法关于“严重情节”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按照诈骗犯罪的构造认定骗取贷款罪,并依照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确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而合理限制本罪的成立范围。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结果犯;客观处罚条件;贷款诈骗罪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171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规定没有限制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有学者指出:“所谓欺骗手段,是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者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指出:“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说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所说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据此,以任何欺骗手段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大多数司法机关也是这样认定骗取贷款罪的。

但是,由于骗取贷款的案件较多,许多学者反对司法机关的做法。例如,有学者指出,根据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与“严重情节”的要求,应当得出如下结论:①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②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不构成犯罪;③“以贷还贷”(借新还旧)的数额不应认定为骗贷数额。另有学者指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本身侵害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所有权的危险性较低,未达到值得刑法处罚的违法程度;没有产生具体危险结果的单纯骗取贷款的行为,未达到成立犯罪所要求的违法程度;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因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并不会随之相伴而生;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和资金运行并不会造成任何风险的多次之外的骗取贷款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行为人虽然采用了导致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这时贷款资金并无风险,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还有人提出,行为人针对金融机构、担保人实施双重欺骗,担保人代为还款的,贷款到期日前行为人明显具有还贷经济能力的,都不成立骗取贷款罪。甚至有学者主张,刑法应当废除骗取贷款罪。

问题是,判断司法机关扩大本罪处罚范围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究竟应当如何限制本罪的处罚范围?这不是仅凭感觉就可以得出结论的,而是要在考虑本罪与贷款诈骗罪关系的前提下,通过明确本罪的保护法益与构造来回答上述问题。本文仅围绕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展开讨论,旨在合理确定本罪的成立范围与处罚范围。

二、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结果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造(或者形态),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有人认为,本罪既是结果犯,也是情节犯;有人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

在本文看来,不管如何理解行为犯与结果犯,都不能认为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

首先,如果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骗取贷款罪显然不是行为犯。一方面,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取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这明显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一种结果。倘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没有取得贷款,就不可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既遂犯。否则,便无限扩大了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另一方面,《刑法》第175条之一明文规定,只有当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成立犯罪。既然如此,就不可能是只要实施了欺骗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因而本罪不可能是行为犯。

其次,倘若认为,行为犯是指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因而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的犯罪,骗取贷款罪也不是行为犯。这是因为,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发放了贷款,就当然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相关人员产生了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发放了贷款,才可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显然,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要具备法定的因果关系,并非不需要因果关系的判断。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

既然骗取贷款罪不是行为犯,那么,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分类中,骗取贷款罪就属于结果犯,而不可能说既不是行为犯也不是结果犯。问题是,该结果犯中的结果内容是什么?

首先,没有疑问的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为受骗而向行为人发放了贷款(与之相对应的是,行为人取得了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这一结果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具备法定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了认识错误(误以为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进而发放了贷款。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则不能将发放贷款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只能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就此而言,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区别仅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需要讨论的是,《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不是构成要件结果?

有一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亦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具备该结果才能认定犯罪既遂。

显而易见的是,《刑法》第175条之一所规定的“重大损失”不是指金融机构向行为人发放了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而是指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没有还本付息,金融机构不能收回贷款本息,导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没有实现。这是因为,如果将金融机构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这一事实理解为“重大损失”,就意味着《刑法》第175条之一重复规定了“重大损失”,这显然不合适。但是,倘若承认“重大损失”是指金融机构不能收回贷款本息,上述将“重大损失”理解为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结果的观点至少存在以下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一,诈骗犯罪不可能是过失犯罪,骗取贷款罪也只能是故意犯罪;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需要行为人对该“重大损失”具有故意,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明知自己不能还本付息),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能还本付息,却依然以欺骗手段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就已经符合了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而不能仅以骗取贷款罪论处。正因为如此,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又认为,骗取贷款罪中的行为人对“重大损失”不一定是故意的。还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对自己的欺骗行为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间接故意。可是,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骗取贷款罪可以由过失构成,因为这样的结论不符合常理,还会形成刑法规定处罚过失的骗取贷款罪、而没有规定处罚故意的骗取贷款罪的局面;我们也难以认为骗取贷款罪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构造,因为造成“重大损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而不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不可能将基本条件视为加重结果;我们更不能认为,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骗取贷款罪,却不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刑法上是等值的责任形式;此外,如果说对“重大损失”可以是过失与间接故意,也不能说明行为人对与“重大损失”相并列的“严重情节”应当是什么责任形式,亦即,如果说对“重大损失”可以是过失与间接故意,对“严重情节”也可以是过失与间接故意,但如后所述,这会违反责任主义。不难看出,只有将“重大损失”排除在故意的认识对象之外,才能说明骗取贷款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而不会是过失,才可以避免各种缺陷。

第二,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不能说明骗取贷款罪的既遂时点。按理说,只要行为人取得了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骗取贷款罪就已经既遂。倘若认为“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那么,只有等到行为人不能归还时,才成立犯罪既遂。可是,不能归还只是一个客观事实,不能归还的原因多种多样,但这种事后的事实与原因本身不可能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既然如此,“重大损失”就不可能是构成要件结果。另一方面,即使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显然也只能以行为人取得了贷款时作为既遂时点。而将“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结果的观点,导致本罪的既遂时点不统一,恐怕并不合适。诚然,一个罪名的既遂时点可能是不同的,但只有当一个罪名中存在多个构成要件行为(或多种行为类型)时,才使得既遂时点不同(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并不具有多样性,而是一个单一的行为类型。既然如此,就不应当出现两种不同的既遂标准。

第三,如果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解释共犯现象。例如,甲因为自己被金融机构列入失信人名单,便冒用丙的名义骗取了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即将到期时,甲准备归还本息,但乙知道真相后唆使甲不归还本息,于是,甲便没有归还本息。倘若说“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结果,就要认定乙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的教唆犯。可是,在乙实施唆使行为之前,甲早已骗取了贷款,乙不可能成立教唆犯。

总之,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其中的结果即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是“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而不是指“重大损失”。由于“严重情节”与“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非性质相同的条件,所以,笼统说骗取贷款罪既是结果犯也是情节犯,并不合适。

三、“重大损失”“严重情节”的体系地位

正因为“重大损失”不属于构成要件结果,所以,刑法理论上对“重大损失”的体系地位存在其他观点。但一些观点都没有同时讨论“严重情节”的体系地位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属于归责于行为人的客观处罚条件。理由是,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骗取贷款中的欺骗行为并不能自然地、直接地导致重大损失的结果。重大损失的结果与骗取贷款中的欺骗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重大损失不是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欺骗行为类型性的危险的实现,而是一种偶然结果,在行为人认识之外,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属于一种客观处罚条件。但这种观点没有说明“严重情节”的体系地位。

第二种观点主张,“在本罪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应当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即相对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而言,‘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属于其客观要件要素,但不需要行为人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行为人对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认识与否,不影响其犯罪故意的成立。”赞成该观点的学者指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中‘取得’一词即已表明其行为(欺诈)已造成一定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即金融机构的贷款或信用证被占用就是该罪的客观条件之一,至于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法定结果之外的客观超过要素。”

第三种观点提出:“所谓客观超过要素,也称客观处罚条件,是与不法、责任无关但能够启动刑罚的一些条件和事项。由于在我国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构成就是犯罪的成立条件,因此客观超过要素也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应该说,借款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就具备骗取贷款罪的不法构成,但是立法者为了控制入罪的范围,又设置了一些额外的客观要素,即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即使借款人骗取了贷款,如果缺乏客观超过要素,那么也不能据此启动刑罚。”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与客观处罚条件不是等同的概念。客观处罚条件是德国、日本刑法理论普遍承认的概念,客观的超过要素是笔者制造的概念。虽然客观处罚条件与客观的超过要素都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但是,客观处罚条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而客观的超过要素仍然是构成要件要素,却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所以,上述第三种观点存在疑问。

其次,不管是将“重大损失”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还是作为客观处罚条件,或许都容易被人接受。但是,“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是并列的选择关系,或者说,“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相同。因此,仅认为“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客观处罚条件,而不是认为“严重情节”是客观处罚条件,并不合适。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存在缺陷。

再次,本文不赞成“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的第二种观点,因为将“严重情节”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就使得其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容易违反责任主义。或许有人提出,既然将“重大损失”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没有违反责任主义,为什么将“严重情节”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就容易违反责任主义?本文的回答是,将“重大损失”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时,还存在另一个需要行为人认识,且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的构成要件结果。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欺骗行为会使自己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具备完整的故意内容。所以,即使将“重大损失”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也还可以肯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而且行为人对自己所骗取的贷款数额具有明确的认识,不会违反责任主义。但是,倘若将“严重情节”也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就可能导致原本需要行为人认识的内容却不需要行为人认识,这便容易违反责任主义。例如,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可是,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骗取的贷款为100万元以上,只是认识到自己骗取了30万元贷款,就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否则就可能违反责任主义。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客观上骗取了100万元的贷款,就需要行为人对该数额具有认识。

那么,能否认为“重大损失”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行为人认识,而“严重情节”是构成要件要素(整体的评价要素),需要行为人认识,进而不违反责任主义呢?本文难以赞成这一观点。《刑法》第175条之一在“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之间使用了“或者”一词,表明二者的体系地位相同。如果将“重大损失”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行为人对之有故意,而将“严重情节”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要求对之有故意,就明显不协调。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能否认为“重大损失”是客观处罚条件,而“严重情节”是构成要件(整体的评价要素)呢?本文对此持否定回答。这不仅是因为《刑法》第175条之一在“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之间使用了“或者”一词,表明二者的体系地位相同,而且因为如果对此持肯定回答,就意味着一部分骗取贷款的行为,即使没有“严重情节”,也构成犯罪(只是不具备客观处罚条件);而另一部分骗取贷款的行为,只有具备“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协调,因为《刑法》第175条之一对骗取贷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规定没有区别。况且,就同一个犯罪的同一种行为类型而言,不可能客观处罚条件仅适用于其中的部分情形。换言之,仅将客观处罚条件适用于一种行为类型的部分情形,违反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本文倾向于认为,“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都是客观处罚条件。换言之,只要以符合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就成立骗取贷款罪(对欺骗内容当然需要从构成要件上进行限制)。但是,仅此还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具备“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的客观处罚条件时,才能科处刑罚。这一观点存在两个疑问:①倘若说“严重情节”是客观处罚条件,就意味着情节不严重的骗取贷款行为也构成犯罪,只是不具备客观处罚条件而已,这样的结论是否与我国刑法的整体规定相协调?因为在我国刑法中,一般违法行为并不成立犯罪,只有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才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②倘若说“严重情节”是客观处罚条件,通常就意味着对严重情节的事实不需要认识,这样的结论是否符合责任主义?

关于第①个疑问,本文的回答是,将“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符合我国刑法的整体规定。换言之,符合构成要件的骗取贷款行为本身,就具有可罚的不法与责任。

其一,《贷款通则》第20条第8项规定:“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商业银行法》第80条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像其他法条那样,先规定行政处罚,然后接着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贷款数额通常巨大,贷款几百元、几千元的情形很罕见。上述规定与贷款事实说明,只要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原则上就构成犯罪。

其二,《贷款通则》第29条规定:“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显然,骗取贷款行为,必然要使用虚假文书、虚假证明,并且取得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应当认为,这种行为完全具备值得科处刑罚的不法程度与相应的责任。得出这一结论,与我国刑法的整体规定并不冲突,而且完全符合近几年来的刑事立法趋势。

例一:《刑法》第160条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本罪也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成立诈骗罪。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发行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以及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都应当追诉。与此相比,以欺骗方法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也没有理由不认定为犯罪。

例二:《刑法》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高利转贷只是表现为向金融机构隐瞒真实的贷款用途,也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根据“追诉标准”,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就应当追诉。与此相比,对于隐瞒真实用途以及提供虚假贷款材料骗取贷款的行为,更应当认定为犯罪。

例三:《刑法修正案(五)》增设的《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只要“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就应当追诉,没有任何数额限制。然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一般只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损失仅具有抽象的危险。与此相比,对于以欺骗方法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更需要认定为犯罪。

例四:《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280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向银行存款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也可能构成犯罪。既然如此,向银行借款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以及其他证明的,没有理由不作为犯罪对待。第2款的规定表明,如果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则应按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总之,以符合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就具备了应当科处刑罚的不法程度与相应的责任,“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只是客观处罚条件。肯定有人认为,本文的上述观点扩大了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其实,本文的上述观点只是从逻辑上扩大了犯罪的认定范围,而没有扩大犯罪的处罚范围。这是因为,即使认为以符合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就构成了犯罪,但如果不具备“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客观处罚条件,就不可能予以处罚。

从笔者阅读范围来看,主张尽可能限制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的观点,基本上一方面认识到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主观目的上的区别,另一方面在客观上却要求产生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但这样的观点明显不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