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非法拘禁罪量刑标准(详解非法拘禁属于的违法行为)
一、罪名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注释:目前针对一般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尚无司法解释,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立案标准,实务中是参照上述规定从严执行。
最新追诉标准:2019年4月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六、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罪名理解
1、拘禁行为的非法性
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对违法者,应当依法惩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权立即扭送到司法机关。这种扭送行为,包括在途中实施的捆绑、扣留等行为,不能认为是非法拘禁行为。
2、行为对象为他人
“他人”的范围没有限定,但必须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并且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即本罪保护法益是人的现实身体活动自由(张明楷、周光权、黎宏等教授主张该观点)。行动自由又从两个角度来理解:第一,他人想动,不让他动。第二,他人不想动,非让他动。
3、拘禁行为的强制性,主要表现:一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如实施捆绑等;二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人身自由,如关押、禁闭等。其他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包括有形的、无形的。
行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有形的方式,也有无形的方式,既有作为的方式,也有不作为的方式。有形的方式,指外部的一个有形暴力,绳索、拳头、棍棒都是有形的暴力。无形的暴力是,如将女性被害人的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而不敢离开,如神话故事牛郎织女,牛郎偷拿织女的衣服,织女因羞愧不敢离开泳池,牛郎的行为就是非法拘禁,或者通过恫吓让被害人不敢离开特定的区域。也可以采取欺骗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的行动自由。
4、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1)结果加重犯
根据刑法的规定,实施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此处的“致人重伤、死亡”必须是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不包含故意。主要表现为由于捆绑过紧、长期囚禁、虐待等导致被害人的身体受到重大伤害或者窒息死亡,或者被害人应非法拘禁期间不堪忍受,自伤、自杀等。如果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2)法律拟制(转化犯)
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使用暴力与被害人伤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刑法》第 234 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进行处罚。此处的“致人”和前面“结果加重犯”中致人重伤中的“致人”不同,前面的“致人”只包含过失,而此处的“致人”既包含过失,也包含故意。此处“使用暴力”指的是实施了超出非法拘禁必要的暴力。
5、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除了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的之外,是否还有以绑架为手段向被害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包括单位)。在为索取债物而扣押他人的情况下,刑法做出了特别规定,即债权人(以及为了债权人利益的其他人)为索取债务(包括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包括债务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亲属)的,成立非法拘禁罪。来源:法释【2000】19号
三、辩护思路
1. 有的非法拘禁行为中轻微的推搡、拉扯行为不能认为使用了暴力。因为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后会自然产生一种抵抗,行为人为了达到其拘禁的目的,不可避免地会与被害人发生身体上的接触。是否使用了暴力,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否存在损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及当时案发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
2.立案追诉标准把握。实务中,经常出现非法拘禁他人未达十二小时以上的案件,有殴打情节,公安机关则立案追诉。从行为危害性及追诉标准来看,此种立案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殴打情节是加重处罚情节,不是立案情节,不可混淆。第二种观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不需要时间达12小时的要求。
3.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被害人基于真实意思承诺,同意行为人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则阻却了行为的违法性,不构成本罪。如吸毒人员为了戒毒,要求朋友将其反锁在房间内,朋友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四、量刑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法发〔2021〕21号)
(九)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赣高发【2017】108号
(四)非法拘禁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非法拘禁之、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拘禁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年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拘禁的
(3)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其他恶劣手段的
(4)非法拘禁次数大二次以上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亲办案例(百度搜索)
1、安福县刘某某怀疑其女友被他人骚扰,遂纠集多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殴打、侮辱情节,法院判决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吉安市张小明因索要赔偿未果,遂“劫持”被害人到安福县,并实施殴打,法院判决张小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年3月2日第一次统稿
2021年9月15日第二次修订